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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37 第參篇 工程 Q&A Q7 如何認定工程轉包,又該如何處理? 1. 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載明得標廠商應自行履約,不得轉包。所謂轉包,即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,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。其中主要部分定義可參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87 條。另政府採購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得分包代為履行。招標單位應依上述規定、個案情況及契約條文認定是否違法轉包。 2. 如轉包情況屬實,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66 條規定解除契約、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,並得要求損害賠償。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。再轉包者亦同。 3. 另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1 款:「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應將其事實、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,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,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。 4.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於「轉包」與「分包」之見解,較傾向於應由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,於採購契約中載明禁止轉包之項目,以避免滋生認定之困擾;綜上建議招標機關於製作採購公告、招標須知或採購契約時,即應參酌該件採購案之性質,明訂或標示何者為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,俾作為日後認定之參考依據。 請參閱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常見問答集 臺北市政府府工採字第09631334301號函 工程轉包、分包

